这是2007年的一道司法考试题,在此做个简单分析。
案情:2007年2月10日,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购买1000台A型微波炉的合同,约定由乙公司3月10日前办理托运手续,货到付款。
乙公司如期办理了托运手续,但装货时多装了50台B型微波炉。
甲公司于3月13日与丙公司签订合同,将处于运输途中的前述合同项下的1000台A型微波炉转卖给丙公司,约定货物质量检验期为货到后10天内。
3月15日,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爆发,致使100台A型微波炉受损报废。
3月20日货到丙公司…… 2.乙公司办理完托运手续后,货物的所有权归谁?为什么?
3.对因山洪爆发报废的100台微波炉,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?为什么?
这两问涉及了几个关键点:交付、所有权转移、风险转移。
《合同法》133条:“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,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”
《合同法》142条:“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,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,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,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”
这两条表达的意思是,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,都是以交付为时间点的。所以这两问的关键都在于,交付是否完成?
很多人认为,乙办理托运手续后,就已经完成交付了,理由是《合同法》145条:“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,标的物毁损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。”
但是不要忘了,这一原则是有前提的,即145条的前段: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……”141条第二款第一项是: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适用下列规定:(一)标的物需要运输的,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;……”而61条的规定是:“合同生效后,当事人就质量、价款或者报酬、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可以协议补充;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,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。”
可见,货交承运人即完成交付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没有约定交付地点,没有协议补充,根据习惯也无法确定。
而这道题里面,乙办理的是托运,还有货到付款的条款,可见交付地点是有明确约定的。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从约定,不能适用合同法145条。乙的履约义务是在约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甲,无论乙是托运还是自己运输,此项义务都不免除。这和《合同法》65条的规定是相一致的:“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,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,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。”
所以,乙完成交付的时间,应该是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甲乙约定的履行地时。
综上所述,乙办理完托运之后,承运人到达之前,所有权尚未转移。这是第二问。
第三问,有人根据合同法144条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,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,毁损、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。”,认为泥石流造成的损失应由丙承担。
这一条的现实背景是,某些特殊货物的交易中,卖家常常先将货物装车向某地发出,然后在该地寻找适当的买主。这一条中的风险转移规则是交付主义的例外,没有什么法理可言,只是为了和88年对我国生效的《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》保持一致。
甲将货物卖给丙时,甲本身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,并非144条中适格的出卖人,也无权指示承运人向丙交付货物,是典型的无权处分,更谈不上风险转移了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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